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43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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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持自 備之菜刀朝藍天揮舞,」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論告及提出補充理由書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55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因細故與告訴人藍天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持菜刀揮舞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挑釁,事出有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期間並未到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藍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志翰與藍天為同事,均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棋公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藍天於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林志翰在宿舍床位發出聲響而罵林志翰,並將林志翰之電扇推倒,林志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菜刀朝藍天揮舞,致藍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藍天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翰,致林志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志翰之頭部、背部,致林志翰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林志翰所有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天、林志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志翰之事實。 2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藍天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藍天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藍 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志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