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簡-43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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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黃國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遲未還款,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6時17分許至乙○○之母王淑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快炒店,向王淑芬表示欲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乙○○即返回上址店內與丙○○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放置在櫃檯後方之鐵棍毆打丙○○頭部,復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嗣丙○○及乙○○又持店內之鐵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丙○○左眉上方受有挫傷及右手小指指節處破皮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及菜刀2把。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乙○○及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能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乙○○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鐵椅等物攻擊乙○○,而乙○○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丙○○,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二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丙○○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人乙○○所用之酒瓶、鐵椅,及被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丙○○所用之鐵棍、鐵椅,雖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現場持用之物,為王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