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437-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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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 7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宥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宥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在告訴人吳春臨自小客車前方多次無故煞停或龜速行駛,使告訴人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隨之停止等方式以避免追撞,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該當為「強暴方法」,而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又被告所為除直接阻擾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外,亦影響其他通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自屬以他法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率爾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煞停、龜速行駛、跟著變換車道,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2號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宥熒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適吳春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車道,蔣宥熒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避免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口前,從右側疾速切換車道至吳春臨車前驟停進行惡意逼車,妨害吳春臨行車權利,且足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 二、案經吳春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宥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臨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承辦員警所製作告訴人吳春臨所駕駛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蔣宥熒前揭犯行偵辦過程。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紀錄器攝錄影像勘查) 被告蔣宥熒竟惡意逼車,疾速切換車道至吳春臨車前驟停之逼車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告訴人吳春臨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比中指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嫌,惟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被告固有比中指之行為,然僅係於超車後短暫舉中指,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涉於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此部分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