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簡-43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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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與告訴人乙○○之租屋糾紛,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資料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在網路上之糾 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擅自在社群軟體上非法張貼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供本案臉書社團內之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開告訴人個人資訊時間之久暫、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紛爭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肄業、現職為學生公寓管理、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更一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丙○○承租位在奧地利國Dar nautgasse8/5,1120wien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而將中華民國護照(載有乙○○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丙○○蒐集,做為承租上址房屋之用。嗣雙方因故未能完成簽約,丙○○則與乙○○之母邸志慧因費用退還問題,引發爭執,雙方乃於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隔空發文表達各自之觀點。詎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在奧地利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essieAn」,於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載有乙○○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正面翻拍照片;註記「1979四十多歲的人 還能算涉世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文字,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獲悉上情,委由其母邸志慧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邸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之臉書 暱稱為「Jessie An」,並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臉書社團內等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邸志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丙○○以臉書 暱稱「Jessie An」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臉書社團內之事實。  ㈢臉書社團內載有前述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護照翻拍照片擷 圖、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告訴代理人邸志慧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收據。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葛;且被告丙○○以臉書暱稱為「Jessie An」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社團內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公然於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告訴人乙○○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為了挖苦告訴人,將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發表於前開臉書社團內,使該臉書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獲悉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並足以使曾瀏覽上揭相片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此等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有遭他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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