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簡-43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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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藉口所竊得之財物已交付他人為由予以隱匿,誤導警方追查贓物之方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所竊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薛華傑之外套1件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   被   告 郭惠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鎮瀾宮內側樓梯間,徒手竊取薛華傑置於該處金紙箱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VIVO牌手機1支,價值2萬元及現金1,700元,除手機已發還外,餘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因薛華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華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薛華傑前揭外套、手機及現金等財物之情,惟仍辯稱:伊只有拿走手機,衣服跟錢是伊朋友張記禎拿走,張記禎是伊國小同期同學,張記禎去找伊,看到旁邊有衣服就拿走了,伊沒看裡面多少錢,伊只知道裡面有錢云云。惟依證人張記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不相識,亦無取走被告所指告訴人之外套及現金之情。且被告與證人張記禎年齡相差6歲,顯非國小同期同學,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 證人即告訴人薛華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記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不相識,且未拿走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外套及現金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除VIVO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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