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4-簡-4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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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8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83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欄原記載「113年5月17日11時34分 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13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等語。   ⒊附表編號3「竊取時間」欄原記載「113年5月19日8時40分 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8時27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振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97、9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 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財所有之前述四方鐵管,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等四方鐵管業經發還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 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則在行為人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    ⑵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四方鐵管共計13支,雖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四方鐵管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價格,將本案四方鐵管共計13支販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振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王振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王振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8號   被   告 王振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 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51巷旁之鐵皮屋頂空地,徒手竊取蔡明財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四方鐵管(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四方鐵管分批載運至王裕興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聯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蔡明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裕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振嵒將所竊取之四方鐵管載運至「聯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明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1 113年5月17日11時34分許 中市龍井區龍山街51巷旁之鐵皮屋頂空地 蔡明財 (提告) 徒手竊取四方鐵管4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2 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四方鐵管4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3 113年5月19日8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四方鐵管5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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