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簡-440-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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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3033A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K113033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B000-K113033A(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就跟蹤騷擾罪部分,審酌被告多次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 體Instagram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侵犯告訴人乙女之生活安寧,所為應值非難;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 K11303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前男友,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門號0912-xxxxxx、0970-xxxxxx、0906-xxxxxx、0968-xxxxxx、0966-xxxxxx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ove_.06.11」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乙女,內容為要求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乙女之愛意、與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甲男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至乙女就讀之學校外徘徊,並與乙女母親AB000-K113033B之男友乙○○、乙○○同行友人賴恩源(乙○○、賴恩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B000-K113033、AB000-K113033B、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至學校圍牆外徘徊之事實。 3 告訴人AB000-K113033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5 證人賴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圖5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已收到警察局之告誡書,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8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女 ,惟矢口否認有何傳送訊息騷擾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5日訊息前面是伊傳的,後面則是之前跟我借帳號的網友傳的等語。經查: ㈠IG帳號「love_.06.11」為被告所有,且該帳號於於113年3月 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僅有113年3月5日前面的訊息是我傳的,後面不 是我傳的,因我有將告訴人乙女不理我這件事告訴網友,該名網友說要幫我試試看,晚上7點多便將IG帳號借給該名網友,故其餘均為借用該帳號之網友傳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陳:與該名網友僅認識數日,且不到一星期即消失無蹤,故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抗辯若為真,其在無任何情感基礎之前提下,即提供其私人之IG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上開IG帳號截至113年3月17號止,均有持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女,此亦與被告所辯該名網友不到一星期即消失等情,並不相符,況核對被告之供述,其對於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知悉,且始終未曾說明該名網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網友聯繫或對話紀錄之相關證據,顯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乙女實施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騷擾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恩源所為之拉扯行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告訴人賴恩源自陳:右臉遭受傷害,但無傷勢,且當下未驗傷,之後也不會提供驗傷單等語,復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賴恩源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之健保資訊顯示,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均無就診紀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賴恩源於113年3月11日所受右臉之傷害,除告訴人賴恩源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則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即非完全無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