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441-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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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宸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宸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王宏鈞」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宏鈞」其人乙情,經回覆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8月間因偵辦周○平販毒案,循線追查得知毒品上手為王宏鈞,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調閱王宏鈞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王宏鈞住家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杜宸緯疑似為王宏鈞販賣毒品之藥腳,遂於112年9月19日先行查緝王宏鈞到案後,再於112年9月20日查緝杜宸緯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0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是本案檢警係因追查王宏鈞始悉被告被告購毒之情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經杜宸緯同意採集杜宸緯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B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