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簡-443-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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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小孩及岳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刺破告訴人車輛輪胎之釘子固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