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簡-444-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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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詹坤元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 告訴人陳柏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