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簡-45-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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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3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已有效存在,縱與被害人乙○○有糾紛,亦應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表示接受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令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2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於112年7月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乙○○站立於旁,仍朝乙○○臉部扔擲不詳易碎物品,致乙○○受有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有持玻璃酒杯朝前方丟擲,玻璃碎片噴濺到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故意朝被害人臉部丟擲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於112年7月5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110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0年9月1日經執行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