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簡-45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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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唯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僅給 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一期分期價金後,旋因經濟狀況不佳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擅自…」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藍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5至11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公訴檢察官雖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46 0號補充理由書,將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藍唯軒明知 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1輛,…(略)…。詎藍唯軒於取得本案 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 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以此 方式處分本案機車。…(以下略)」等語;②本案起訴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⑵惟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擅自典當上開機車,並無記載被告明知無資力清 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明確 ,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顯見起訴事實與前揭更正 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適用法律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先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後,明 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信任,擅自典當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7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6204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5517元、5337元不等之金額,且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藍唯軒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藍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向藍唯軒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取得機車當日隨即以3萬多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金,第二期繳納之1117元係告訴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所有帳戶直接扣款等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繳納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再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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