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454-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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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8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亞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保全代收中港皇 家極光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機會,擅自將代收保管之清潔費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福爾摩沙保全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1、137至1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給付調解金,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雖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易字卷第138頁),然告訴人之意見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給付之調解金已超出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嗣後若未遵其履行,告訴人尚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以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遽認被告即有執行刑罰必要,故不以此為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清潔費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