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4-簡-46-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4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麗雪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方發現為通緝犯時,於警詢中即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必可遽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是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雖未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8時25分許,在上址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