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簡-460-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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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