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461-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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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湖 許秀霞 陳佳鈴 陳俊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93號),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易字第45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告訴人鄭宇廷發生衝突後,同時 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 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而生上開衝突,致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中,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且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始因氣憤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檢察官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雙方皆屬可責。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⒊被告許秀霞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為緩刑宣告)、被告陳金湖、陳佳鈴、陳俊誠則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9至25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3號 被 告 陳金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湖、許秀霞(陳金湖之妻)、陳佳鈴(陳金湖之女)、陳俊 誠(陳佳鈴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與鄭日勝、鄭宇廷(鄭日勝之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雙方住家門前發生口角,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分別以徒手毆打鄭宇廷,致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廷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末請考量本案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與告訴人鄭宇廷於上揭時、地實屬互毆,又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由影片中可知,原係欲上前勸架,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同時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互相拉扯、糾纏,始因氣憤及護妻心態上前毆打告訴人,故本件雙方皆屬可責,且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