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462-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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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振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5年間」補充更正為「10 5年11月22日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一案)」;第4至5行有關「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第8行有關「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第10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白柏鴻』及鄭百雄」後補充「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5萬元予廖振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於第 一案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二案)」;第14行有關「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第17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第1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林浚豐』及鄭百雄後補充「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2萬元予廖振堯」。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 於第二案後某日某時」;第23行有關「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第26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第28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軒』及鄭百雄後補充「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4萬元予廖振堯」。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少訴卷第 159-162、213-2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少訴卷第33-35、211-212頁)、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之本票影本(票號WG352346號,本院少訴卷第2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振堯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業已敘明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少訴卷第15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各該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廖振堯明知未取得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同意或授 權,猶仍偽簽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署名,而分別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文書,並持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同意借款,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署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借據」、「本票」,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6475卷第23頁),故前開「借據」、「本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各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持 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難認有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主文 1 借據(借款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他6475卷第7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3號之本票(發票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9頁 2 借據(借款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他6475卷第11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1號之本票(發票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3頁 3 借據(借款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 他6475卷第15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253506號之本票(發票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5號 被 告 廖振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堯於民國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為向鄭百雄 借款,明知其並未經「白柏鴻」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36721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X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表示「白柏鴻」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白百鴻」之署名1枚,表示「白柏鴻」為向鄭百雄借款15萬元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白柏鴻」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林浚豐」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367211號、面額12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彰化市○○里00鄰○○街00○0號6樓」(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表示「林浚豐」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表示「林浚豐」為向鄭百雄借款12萬元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浚豐」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陳志軒」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253506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B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0000號之9」(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表示「陳志軒」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表示「陳志軒」為向鄭百雄借款4萬元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軒」及鄭百雄。 二、案經鄭百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白柏鴻」、「林浚豐」、「陳志軒」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本票3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借據3張上「白柏鴻」、「林浚豐」、「陳志軒」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甚明。而觀諸上開本票影本,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上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