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簡-467-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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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才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屈才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才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9月30日2時至3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 之記載,應更正為「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持有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至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而「愷他命」加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38包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5%,驗前總淨重108.88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2.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3053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49-153頁) 2 毒咖啡包5包(魯夫包裝)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淨重14.75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公克 3 毒咖啡包10包(梅西包裝)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總淨重26.6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6公克 4 菸彈41顆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6.9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03號 被 告 屈才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才璿於民國11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約7萬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3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梅西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煙彈4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經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屈才璿手中握有愷他命1包及美托咪酯之煙彈2顆而當場逮捕屈才璿,並於車內扣得咖啡包15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4.43[1.77+2.66=4.43]公克、愷他命38包(純質淨重計92.54公克)、煙彈41顆、手機1支、5萬9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屈才璿對於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始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持有純質淨重高達92.54公克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43公克)、煙彈41顆等大量三級毒品,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儆效尤。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本件除查獲被告 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 賣 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 意圖 可言,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