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簡-4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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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友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1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9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友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友山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楊凱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未受有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且其侵占之錢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11號   被   告 顏友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友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財神爺娃ㄐㄧ」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楊凱程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1張、門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91元,已發還予楊凱程)遺落在機臺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凱程發覺上開錢包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友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 走告訴人楊凱程遺落的錢包,但我沒有想要把它據為己有,我想要下午再拿去派出所,但回家後就忘記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錢包1個。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悉該錢包是別人留下來忘記帶走的,我撿走後就將錢包帶回家等語,參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1日6時41分許拾得告訴人之錢包,然其竟遲至同年月18日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後方將該錢包交由警方扣押,又被告未在拾獲時當場告知選物販賣機店家之場主或臺主拾獲錢包乙事,亦未立刻交由警方招領,若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豈會留置非屬自己所有之錢包在家中長達1週?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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