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簡-474-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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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3、24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應更 正為「再以徒手毆打李杰翔身體」,並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鴻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侵占罪部分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9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李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該機車;復僅因酒後對告訴人李杰翔心生不滿,竟率爾持銀櫃KTV106包廂桌上之白色陶瓷碗丟擲告訴人李杰翔,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杰翔,致其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4至5公分之撕裂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李冠廷、李杰翔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過失致死、詐欺、強盜、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至30頁),並衡以告訴人李冠廷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毆打告訴人李杰翔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李杰翔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冠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玻璃陶瓷碗1個(已破裂),雖係供被告持以丟擲告 訴人李杰翔之犯罪工具,然該玻璃陶瓷碗係屬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鄭富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鄭富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之5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林佑之住 處騎樓(址詳卷),見李冠廷所有之107-TBM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向林佑表明借用該機車使用,林佑表示該車是李冠廷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時留下,經向李冠廷徵詢後得其同意,將該車借給鄭富鴻。詎料,鄭富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己。7日後,林佑向鄭富鴻索討該機車,鄭富鴻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為由搪塞,拒不返還該機車,經林佑與之約定於同年7月底支付該購車款項,屆期仍未獲鄭富鴻付款,且置之不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富鴻於113年4月23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銀櫃KTV106包廂,酒後因故對李杰翔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桌上白色陶瓷碗1個丟擲李杰翔,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致李杰翔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4至5公分之撕裂傷,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鄭富鴻,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業已破裂之上開陶瓷碗1個。 三、案經(一)李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杰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坦認上開機車尚未歸還之事實,辯稱是租車給林佑,林佑積欠其修車費1、2萬元等語。然被告早知該機車並非林佑所有,2事不能混為一談,所辯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3281號函等。 本案號機車為告訴人李冠廷所有,且無被告所稱林佑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8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翔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押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李杰翔受傷照片、上開破裂瓷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人不同,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侵占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