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簡-47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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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業,卻不致力 於維護食材與製餐環境,罔顧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致告訴人丙○○、潘○學(00年0月生)、潘○橙(000年0月生)發生發燒、嘔吐、腹痛、腹瀉、疼痛、眩暈等食物中毒之現象,危害多人身體健康,當中更不乏兒童,其過失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堪信被告已試圖彌補其疏失,且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份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4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師傅營養三明治(店 名:琦玉蛋沙拉漢口店,下稱本案商店)負責人,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食品業者。乙○○本應注意食品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不得販賣、公開陳列,而依乙○○之專業知識、從業經驗、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清潔本案商店之器具,使本案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起士三明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起,染有沙門氏桿菌。丙○○於113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商店購買起士三明治3份,丙○○、丙○○之女潘O學(00年0月生)、丙○○之子潘O橙(000年0月生)分別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13年9月20日清晨食用起士三明治後,陸續於113年9月20日清晨、傍晚發生發燒、嘔吐、腹痛、腹瀉、頭痛、眩暈等食物中毒現象而就醫,經醫院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商店採樣檢驗,在夾子、起士三明治上驗得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且潘O學、潘O橙之糞便亦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商店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1日採檢不合格之改善單,嗣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缺失改善合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商店購買起士三明治3份之事實。 2.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於113年9月19日晚間食用起士三明治後,陸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之事實。 3.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於113年9月19日晚間,除購自本案商店之起士三明治外,並無食用其他食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抽驗物品收據、限期改善通知書、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商店抽驗店內器具、食品,在夾子、起士三明治上驗得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潘O學、潘O橙糞便檢驗報告 告訴人潘O學、潘O橙於113年9月20日採樣之糞便檢體,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 被告為本案商店負責人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食品中毒案件個案訪問表 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食用本案商店販售之起士三明治後,陸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其他客人購 買相同商品,但是只有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出現食物中毒反應,伊覺得是告訴人丙○○自己保存不當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另外吃其他遭到汙染的食品,檢查報告是隔了好幾天才來採樣的結果,告訴人丙○○當天來購買時,有對商品保存方式提出質疑,但質疑完卻仍購買,並在隔天打來求償,伊覺得告訴人丙○○的行為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3年9月20 日接獲通報後,於113年9月21日至本案商店採樣,在本案商店之夾子、起士三明治上驗得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另於113年9月20日採集告訴人潘O學、潘O橙之糞便,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抽驗物品收據、限期改善通知書、檢驗報告、告訴人潘O學、潘O橙糞便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案發後2日內至本案商店採檢,仍能檢出遭沙門氏桿菌汙染之器具、商品,足認本案商店之器具、商品遭汙染,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犯嫌甚明。  ㈡參酌告訴人潘O學、潘O橙糞便檢出之菌種為沙門氏桿菌,與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在本案商店之器具、食品上採檢所得之菌種相同,且採檢時間與告訴人丙○○購買日期僅間隔2日,堪認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食物中毒之原因,即為食用本案商店販售遭沙門氏桿菌汙染之起士三明治所致。被告販售之商品染有病原性生物,因而危害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之人體健康者,被告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係因食用其他遭汙染 之食品而食物中毒,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9月19日晚間僅食用起士三明治,未食用其他食品等語,參酌告訴人丙○○、潘O橙係於113年9月19日5時許即陸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而告訴人丙○○之妻與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共同居住,因未食用起士三明治而未有食物中毒之結果,堪認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食物中毒之原因,與被告販售之起士三明治遭到沙門氏桿菌汙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 過失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致危害人體健康、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 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   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4 條第 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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