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簡-47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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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安祐、劉 耕豪(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提供被告鄭安祐申辦之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如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將使詐欺事件更層出不窮,檢警更不易追查,甚至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雖提供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皆否認有獲取任何對 價(本院易字卷第37、80頁),且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小陳」之人,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祐、劉耕豪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鄭安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耕豪,再由劉耕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德」向吳蔚佯稱於DYT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並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謝紹葦」,以本案電話門號致電吳蔚,致吳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蔚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安祐固坦承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中同學劉耕豪向我借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他說他有案子所以不能辦門號,我辦完就當面交給他等語。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固坦承有向被告鄭安祐借用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小陳需要門號,我不能辦門號,就幫他詢問鄭安祐能不能借他門號,鄭安祐也知道是小陳要跟他借的等語。 3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蔚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安祐於112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鄭安祐、劉耕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雙證件,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倘不詳之人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出於掩蔽自己身分之目的,此為具備一般常識者所能預見。被告劉耕豪自陳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借用門號,渠等僅認識數月,交情非深,竟任意為其借用本案電話門號,其合理性甚受質疑,其又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供本署查證,被告劉耕豪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安祐辯稱係被告劉耕豪向其借用門號使用,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劉耕豪為何不自己申辦門號?)因為劉耕豪說他有案子,沒辦法申辦門號等語,衡情若得知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理當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電話門號,既被告鄭安祐知悉被告劉耕豪涉有刑事案件,其應可預見交付門號SIM卡予被告鄭安祐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上開鄭安祐、劉耕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安祐、劉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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