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簡-479-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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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 6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3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和平區某處工寮,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鑑 定機關實際鑑定人員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等情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予 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1頁),合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餘元,家庭中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