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簡-4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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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0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P MART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約瑟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POP MART公仔1盒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5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約瑟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POP MART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碼號083-PFS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曾約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約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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