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簡-48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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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持剪刀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為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陳建鍾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5頁);又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見偵卷第47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回復;且被告尚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4頁),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四)沒收:   1、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未經扣案,本院衡酌該剪刀僅為日常 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取之抽水馬達1台,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6611號   被   告 張耿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申湖有限公司」廠房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安裝在該公司廠房牆面上、為陳建鍾所管理之抽水馬達周邊水管及電線後,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抽水馬達1臺,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停車場內存放。嗣陳建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至張耿輝住處查訪,並由張耿輝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停車場內扣得前揭遭竊之抽水馬達(已發還陳建鍾)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陳建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抽水馬達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剪刀,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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