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4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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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3 、17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妙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5行「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3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吳妙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22日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0日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羅敏華調解成立,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林志偉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林志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1個門號300元買斷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   被   告 吳妙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妙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不知情之宋語綺(原名宋俐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而成功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敏華佯稱:可透過「CoinField」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敏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9時11分許、同時14分許,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至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羅敏華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㈡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吳宇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提起公訴)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而成功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偉佯稱:可透過「CoinDa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同時15分許、同時18分許,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至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林志偉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華、林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玩包你發娛樂城,伊沒有借他人使用,也沒有賣給他人,也沒有提供他人詐騙使用,門號SIM卡放在皮包,可能是拿其他東西時,不小心掉的,伊發現不見已經是今年跨年的時候(113年1月初)。伊沒有印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華、林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華等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分別付款上揭金額,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分別存至宋語綺、吳宇森等人之MaiCoin會員帳戶之事實。 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宋語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03號函、告訴人羅敏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03號函、告訴人林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宋語綺、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時間均不同,且告訴人羅敏華等2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間隔10日,亦非相近,參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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