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00-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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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 ,竟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巡邏車受有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於逃逸過程中又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該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巷口時,因右後車燈毀損未修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之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攔查,高憲棋先假意接受盤查而停車,詎此時高憲棋明知員警盤查尚未完成,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衝撞員警騎乘之巡邏機車再行逃離現場(機車未損壞),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沿英才路與昇平街口闖越紅燈,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街口紅燈右轉,在福人街與華美街口紅燈右轉,在中美街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紅燈左轉,在臺灣大道快車道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在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闖越紅燈,大墩路與大墩十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紅燈左轉,一路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逃逸過程中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時,支援之員警吳佳侖駕車上前圍捕,高憲棋竟罔顧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高速擦撞警員吳佳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受損。嗣因高憲棋駕車逃逸,為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憲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車照片、BHM-025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