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簡-50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格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供公眾往來之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營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足以使被害人即隨車人員甲○○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手持空氣槍於臺中 捷運列車車廂內走動、做出上膛動作及以空氣槍指向車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持剪刀及美工刀逼近被害人等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陳稱:沒有受到損害,不需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姐姐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9分至 19時23分期間,在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營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頭戴安全帽且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前開空氣槍)及彈匣,以把玩前開空氣槍、手持前開空氣槍在車廂內走動、做出上膛動作及以前開空氣槍指向車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等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而使隨車人員甲○○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前開捷運列車抵達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月台且甲○○下車後,乙○○隨即下車且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剪刀(下稱前開剪刀)及美工刀(下稱前開美工刀)且逼近甲○○並向其稱「這樣妳會害怕嗎?」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外逮捕並扣得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另經臺中捷運公司人員在捷運列車車廂內發現某紙袋(內有前開空氣槍及彈匣)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由警於同日22時40分扣得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均為其持有。 二、被告確有於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且指向民眾。 三、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嚇站務人員。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二、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逼近證人甲○○。 (二)證人甲○○當時因深怕受傷害而落淚。 三 證人林亞蒨警詢證述 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指向證人甲○○。 四 證人葉欣宜警詢證述 一、前開空氣槍及彈匣為證人葉欣宜所有。 二、被告為其同住家人,且自行取走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五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 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扣案過程。 六 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光碟 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七 豐樂公園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安罪及恐 嚇公眾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二)前開剪刀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危安犯罪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