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502-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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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3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被 告 游明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2時許,至朱迎榛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朱迎榛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迎榛發覺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明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一位男生穿著與伊一樣衣服,將自行車放在伊住處樓下,然後指著該自行車就走掉了,叫伊看管該自行車,伊很大聲說你自己拿回去,自行車不能放這裡,伊就走了,之後伊一直在等朋友來取自行車,那個人後來就消失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迎榛及林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蒐證照片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