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簡-504-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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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