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07-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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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1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少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告訴人盧明志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鼻骨斷裂而受有重傷結果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9月24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卷第53頁)為憑。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案發後,即於同日至清泉醫院急診,觀諸該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右鼻樑及右眉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見偵18485卷第39頁),未見「鼻骨斷裂」之檢查或診斷結果。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是否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結果乙事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急性期後並未回診,無法評估傷勢,除鼻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害等語(見易卷第55、57頁),並檢附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與113年9月24日就診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易卷第59至63頁)。考量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無「鼻骨斷裂」之記載,又其受診斷為「鼻骨斷裂」後時隔11個月左右才再度回診,尚難逕認與被告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維持起訴書所載,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暴力程度及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內容,尚難逕認告訴人傷勢範圍已達重傷結果,是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 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論罪科刑 紀錄(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之 細故而有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問題,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則損壞無法使用,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少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與盧明志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安全帽毆打盧明志頭部,造成盧明志受有右鼻樑及右眉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盧明志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卡榫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明志。嗣經盧明志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盧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 5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