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508-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