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512-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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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春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 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罪名、罪質、法益侵害均屬相同,且屬故意犯罪,出監後猶再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 交通困擾,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交通不便及一時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5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橋下,見盧禹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啟動引擎騎乘該車離去,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後再將之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德街上。嗣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盧禹誠經其大伯通知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車業經警尋獲,已發還盧禹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盧禹誠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