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1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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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漢錡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漢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漢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   被   告 廖漢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錡與其雇主鄭登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 行偵辦)均明知泰國籍人士PHIVYAMAUNG THASSANA係以觀光簽證來臺,未經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且已逾期居留,亦未申請港區通行證,為使PHIVYAMAUNG THASSANA非法進入港區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竟由鄭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廖漢錡;再由廖漢錡於同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由廖漢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同時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鄭登發身分證後方條碼),使不知情之PHIVYAMAUNG THASSANA得以冒用鄭登發之身分跟隨自己一同進入臺中港區,欲進行鄭登發所指示搭設鷹架之作業;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人員當場發覺,並扣得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鄭登發指示,持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至中突堤管制站,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刷碼進入港區之事實。 2 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中突堤管制站刷卡紀錄、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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