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51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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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潔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並無奶粉、尿布等商品可供出售,且無依買賣契約 出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以FB暱稱「Petty Wu」、LINE帳號「尿布-Ivy」,透過FB私訊、LINE訊息,向丙○○佯稱可出售奶粉、尿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賴品傑需退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予不知情之乙○○(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向乙○○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要求丙○○匯款上開1萬元之款項至乙○○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丁○○並與乙○○相約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碰面,由乙○○提領上開丙○○匯入之1萬元後,扣除上開退款而將其中之9,300元交予丁○○,丁○○因而取得前開詐欺丙○○之款項。嗣丙○○遲未收到奶粉、尿布等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偵33243卷第29-36、41-43頁)、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3243卷第37-40頁、偵37637卷第87-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43卷第45-47頁、偵37637卷第79頁)、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聯記錄(偵33243卷第49-57頁、偵37637卷第51-60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7637卷第81-8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詐欺前後過程以觀,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 意在獲取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其將其中款項用以支付積欠證人乙○○之退款,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應另論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詐欺案件,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於112年亦有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取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96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2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 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