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519-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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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驗餘淨重11.5352公克)」;犯罪事實一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9包 含包裝袋19個,驗餘淨重合計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11.535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3 吸食器1組 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60873號 被 告 黃雅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而持有之。嗣黃雅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慶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於113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昭於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8包及 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事實。 2.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