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簡-5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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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3 號、第47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培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培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林志強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費,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26號 被 告 簡培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於112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釣魚簡訊予林志強,佯以: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林志強因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釣魚簡訊所附連結,並按指示步驟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授權碼及信用卡到期年月。該詐欺集團取得林志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線上盜刷該信用卡儲值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蔡瑞彬,另行通緝)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商品,致林志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1萬6,316元。嗣經林志強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發現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8日 ,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將預付卡借給尤弘昱(另為不起訴處分)的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1萬6, 316元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請。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告訴人之釣魚簡訊擷圖1張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發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 16號函件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1份。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刷卡消費11萬6,316 元。 6 全聯福利中心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會員之儲值紀錄及EC商域線上交易紀錄各1份。 1.該卡號會員留存之電話為同案被告蔡瑞彬申請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該卡號會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線上儲值及消費商品共11萬6,316元 二、核被告簡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報告意旨誤為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