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522-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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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1 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峯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宸維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暨其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錢包1個(含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機車行照2張等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1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商大樓旁機車停車格,見陳宸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宸維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機車行照2張)1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宸維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宸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打開告訴人陳宸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1包東西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裏面是何物,伊沒有打開查看云云。 2 告訴人陳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香菸1包,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