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52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皓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訂購之太平洋電線,主觀上均係 為侵占告訴人之物,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訂購之材料而變賣獲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蕎煜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清償;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蕎煜有限公司訂購之材料後將之轉賣,獲新臺幣44 4,8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條件清償,且因被告未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原任職於江雪琴所經營之蕎煜有限公司(下稱蕎煜公 司),擔任工程工務一職,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蕎煜公司名義,向三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訂購太平洋電線後,未交還蕎煜公司,盡數據為己有並變賣得利,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4萬4872元。 二、案經蕎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蕎煜 公司之代表人即江雪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切結書、本票影本、價目數量表、三緯公司出貨單、三緯公司客戶對帳單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