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52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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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 題,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0號 被 告 賴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文與賴建順為兄弟,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號、3號 之連棟透天厝所有權人,緣賴建順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43分許雇用葉正吉至上址地下室施作木工,賴建文不滿葉正吉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以「現在幾點,你們是在做三小啦,幹你娘咧」、「我就是要侮辱啊怎麼樣」等語辱罵葉正吉,足以貶損葉正吉之名譽。 二、案經葉正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言論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早上就開始施工,伊是站在騎樓朝著住家方向抒發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