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29-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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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RIDWAN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RIDWAN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RAMLIN、DI 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推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TAUFAN、IRAWAN(下稱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KURNIAWAN,除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KURNIAWAN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被害人KURNIAWAN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要求賠償,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分工,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要求任何賠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23頁),復徵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無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並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且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RAMLIN、DI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 部份,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6號 被 告 RAMLIN(中文名:籃林,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4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DIDIN ABDUL RAHMAN YUSUF(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MULYADIN(印尼籍)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5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4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N ABDUL RAHMAN YUSUF(下稱DIDIN)、MULYADIN因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遭人歐打,遂夥同RAMLIN(中文名籃林)、RIDWAN(中文名:阿萬)於112年8月13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與對方談判。DIDIN、籃林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到場。籃林、DIDIN、MULYADIN、阿萬均明知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屬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籃林持刀攻擊M TAUFAN(中文名:阿凡,印尼籍),DIDIN持刀攻擊ANDI IRAWAN(中文名:安迪,印尼籍),MULYADIN、阿萬徒手毆打阿凡、安迪、KURNIAWAN(中文名:盧尼,印尼籍),致阿凡受有右手臂劃傷;安迪受有左手手掌、左手腕、左眼角、左側頭部及臀部受有傷害;盧尼受有左側上肢5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2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4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盧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阿凡、安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籃林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別人等語。 2 被告DI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DIDIN坦承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拿刀只是要嚇對方等語。 3 被告MULYA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MULYADIN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遭人毆打,而於上開時地偕同本案其他3名被告與對方談判,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事實,惟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放假才去上開地點等語。 4 被告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阿萬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被打所以才還手等語。 5 告訴人阿凡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卷第81至91頁、第371頁) 證明告訴人阿凡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遭被告籃林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6 告訴人安迪於警詢之指述(卷第107至121頁) 證明告訴人安迪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攻擊,且有遭被告DIDIN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7 被害人盧尼於警詢之指述(卷第93頁至1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49頁) 證明被害人盧尼有於本案 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有遭被告籃林持刀作勢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8 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卷第251頁至301頁) 佐證被告4人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籃林、DID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MULYADIN、阿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4人同時以上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阿凡、安迪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