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簡-53-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妹妹曾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偵卷第1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2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其在司法大廈前實施暴力犯罪,挑戰國家公權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8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乙○○之妻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家庭暴力案件庭訊結束後,甫走出司法大廈前之人行道時,適見乙○○走在前方,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乙○○頭臉部1下,致乙○○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