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53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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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 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國家安全法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 漁船規避入境檢查,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10月 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因積欠債務走避海外多年,現未持有合法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即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提出自白書中所載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父母都過世了(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5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祿坤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其因積欠大 額債務,故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5年9月6日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遷出國外」登記。張祿坤因家屬生病亟欲返台,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而搭乘漁船至臺灣地區金門縣不詳地點上岸。嗣經張祿坤於113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移民署即時查詢單、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代辦遷出登記,僅非現住人口,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於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被告迄今並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 三、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又被告犯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逃避檢查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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