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4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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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楚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翊芳」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民路」應更正為「三民西路」。 ㈡、附表編號7備註欄「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⑴ 於簽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 ㈢、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廖翊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楚元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廖翊芳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4萬1,387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之信用卡,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2紙,既 已交由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及勤美誠品綠園道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2枚(見偵卷第21至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邱楚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前女友廖翊芳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徒手竊取廖翊芳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㈡邱楚元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家,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其中就附表編號1、4之消費,邱楚元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廖翊芳姓名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廖翊芳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3、5~7之消費,邱楚元提示前述信用卡,表彰為廖翊芳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邱楚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翊芳、附表所示之商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翊芳於113年7月22日13時2分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是否有為附表編號6、7之交易,始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楚元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芳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9月6日金安字第113000056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1月27日金安字第1130000722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交易簽單(附表編號1、4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照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家樂福德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6、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7次盜刷消費行為,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3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之信用卡簽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家地址 金額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14時1分 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188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服務 2 113年7月21日16時 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1,732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3 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 無理WULI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754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4 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 勤美誠品綠園道 臺中市○區○○路00號 3,370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財物 5 113年7月21日22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43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6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10,000元 ⑴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⑵卷內無簽單資料 7 113年7月22日13時1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20,000元 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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