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54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2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7日21時許至同年月8日4時55分間之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人行道,見陳宏宇所有、林昌邦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宇、林昌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17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罪之殘刑11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所有人陳宏宇領回(偵卷第10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8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