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543-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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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旻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不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修理廠之汽車引擎聲響打擾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修理廠,並與在場之蔡億桐、陳尚緯、吳晉賢發生衝突,嗣林佑旻遭陳尚緯以肩膀頂撞而跌坐在地,並見陳尚緯逼近之際,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陳尚緯揮舞,致陳尚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前臂區位拇指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林佑旻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尚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林佑旻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6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佑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尚短,且遭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5至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