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548-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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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 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 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及未確實關閉庭院柵欄,致所飼養之犬隻沖出庭院致告訴人黃秀雯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9號 被 告 孫承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夜間,將其飼養之寵物狗放養於 其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庭院,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關閉庭院柵欄或將該寵物狗繫上牽繩。適黃秀雯與其寵物狗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上址對面(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孫承斌之寵物狗因不明原因,自上址庭院衝出攻擊黃秀雯,致黃秀雯受有右側大腿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承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寵物狗放養於其住所 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只要有人經過狗就會叫,我已經習慣了,我沒有親眼看見這件事,希望可以看到我的狗咬人的證據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片截圖5張、狗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