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549-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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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