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50-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