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55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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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品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品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9月確定(第6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6案至第8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2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並無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且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 一 電子菸菸彈1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 二 電子香菸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魏品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10日2時35分許,因見魏品宇在路邊吸食電子菸且神情緊張而對其盤查,經魏品宇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電子菸桿1支及異丙帕酯1顆(所涉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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